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五)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八)入市食品的供货商无合法的主体资格或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九) 入市食品的供货商必须按要求提供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及符合许可要求的检测报告、质量等级证明和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无相关手续的;
(十) 经营单位已入市的食品在履行日常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食品或保质期已经过期的食品;
(十一)行政监管部门公布属于不合格食品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条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方召回已售出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对下架、退市的不合格食品进行专项登记,退回生产企业或供货方的不合格食品,应有生产企业或供货方的接收证明;
(五)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对已经出售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经营单位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第六条 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经营单位内的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退出超市。
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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